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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人事室 | 2020-10-08 | 點閱數: 314

主旨:轉知銓敘部 109 年 9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780641 號令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9 年 9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78064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以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次查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函略以,服務
       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復查
       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
      員均不得為之;至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者,或該事務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則非屬服務法        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三、現行街頭藝人係由各地方政府自行管理,尚無專屬管理法規,公務員公餘時間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
      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用,應遵守食品衛生相
      關法規規定;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之技藝作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
      等。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基礎而為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
      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無論係自行以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
      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事藝文活動,需未具「經常」、「持續」之性質,且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
      始得為之。
四、銓敘部考量該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51795 號電子郵件解釋已不合時宜,爰於 109 年 9 月 30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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ㄏㄜ ˊ ㄖㄨㄥ ˊ ㄩㄝ ˋ ㄙㄜ ˋ
形容臉色溫和、態度歡愉。鏡花緣˙第七十一回:至於每日應分當行的事,即如父母尊長跟前,自應和容悅色,侍奉承歡。紅樓夢˙第六十八回:那鳳姐卻是和容悅色,滿嘴裡好妹妹不離口。亦作和顏悅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