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內政部 108 年 8 月 22 日內授移字第 108093271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各 1 份。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9 條之 3 、第 91 條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 108 年 8 月 6 日
院臺法字第 1080026109 號令發布定自 108 年 9 月 1 日施行在案,爰有關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所列人員(即臺灣
地區公務員及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等),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均應依「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向(原)服務機關或
委託機關通報。
三、通報原則為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縣(市)長送
交內政部、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
四、另查兩岸條例第 91 條第 4 項規定,具有第 9 條第 4 項第 4 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即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如有依規
定應通報而未通報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