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 函 |
受文者: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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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考字第 1130131335 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主旨及說明一 ( 376736800A_1130131335_ATTACH1.pdf 、 376736800A_1130131335_ATTACH2.pdf ) |
主旨: | 檢送銓敘部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1 號令影本 1 份,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二、 | 銓敘部 112 年 1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291301 號令(本府 112 年 2 月 3 日府人考字第 1120022887 號函諒達)所稱「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指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 |